占有制度是整個民法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占有不是物權,卻被規(guī)定在物權的行列之中,被稱為“類物權”。我國《物權法》將占有規(guī)定在第五章,與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并列,但整個占有制度的法律條文僅有五條,不折不扣成為物權法的“小尾巴”。現(xiàn)代物權法更著重強調(diào)“物盡其用”,占有制度必將成為其中的重要一環(huán)。
一、占有概述
(一)占有的概念
關于含有的概念,在學理和各國的立法實踐上仍存在爭議。主要有以下幾種:第一,認為占有是一種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事實。如《瑞士民法典》第919條第1款規(guī)定,“占有是對某物有事實上的管領力,凡對某物進行實際支配的,為該物的占有人”。我國大陸和臺灣的學者也多持此種觀點。第二,認為占有是一種對物或權利的持有或享有。如《法國民法典》第2228條規(guī)定,“對于物件或權利的持有或享有,稱為占有;該項物件或權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之,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義保持或行使之。第三,認為占有是一種控制和支配物的權利。如《日本民法典》第180條規(guī)定:“占有權,因為為自己的意思,事實上支配物而取得。”第五,認為占有是所有權的一種權能,是主體對物的實際控制。①我國現(xiàn)在通說認為,占有是指占有人對于物有事實上的管領力的狀態(tài)。對于占有概念的認識不同,直接導致對占有的性質(zhì)所持觀點不同。
(二)占有的性質(zhì)
從學者和各國的立法現(xiàn)狀來看,主要有事實說和權利說之爭。
1.“事實說”認為占有是一種事實。即占有是占有人占有物的一種狀態(tài),不論占有人是否有合法的占有權源,只要存在人對物事實上的控制與支配關系即可成立占有。此種觀點源于羅馬法并為多數(shù)國家所接受,現(xiàn)今,德國、法國、瑞士在立法中肯定了占有是一種事實。
2.“權利說”認為占有是一種權利。即認為占有是占有人基于法律賦予的權利而發(fā)生的利益。因為權利的取得必須合法,所以該說實質(zhì)上要求占有人必須有合法的本權。此種學說最早可以追溯到日耳曼法,因為日耳曼土地上的權利不易確定,必須以占有的狀態(tài)表彰權利,后《日本民法典》繼受了此種觀點并在其物權編中明確將占有規(guī)定為“占有權”。筆者認為,將占有界定為一種權利是不正確的。首先,認為占有是種權利,將無法與占有權相區(qū)分。其次,將占有界定為一種權利,勢必要求占有人有合法的占有權利,那么在交易的過程中就要證明自己有合法的權源,“權利是惡魔的證明”。在經(jīng)濟交往中,若最基礎的占有都需要證明,那經(jīng)濟交易將無法進行。在我國通說認為占有是種事實狀態(tài)的基礎上,將占有的性質(zhì)界定為一種法律事實,作為一種法益對其加以保護。這無疑更加適宜于我國現(xiàn)今的民法體系。
(三)占有的歷史沿革
早在羅馬法時期,對占有就有一定的研究。羅馬法理論認為, 占有包含兩個要件: 一是對物的控制;二是將物據(jù)為已有的意圖。前者為占有的物質(zhì)要件, 羅馬人稱為“體素”;后者為占有的精神要件, 被稱為“心素”。即占有人必須要有主觀的所有意圖,后被稱為占有主觀說。
日耳曼法在繼受羅馬法對占有的規(guī)定之上,學者耶林提出了:雖然物為某人實際掌握僅僅是一種客觀事實,本身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或后果,但一旦這一事實是 由某人的一定意愿所造成,就成為占有,而這個所謂的“一定意愿”只須以持有某物為足,不必是據(jù)為己有。后經(jīng)學者的發(fā)展,形成了純客觀說,即占有只是人對物的實際掌握,不以任何意思為要件。②《德國民法典》直接采納了占有客觀說,確立了新的占有法律概念。其第854條第1款規(guī)定“物的占有,因取得對該物的事實上的支配力而取得。”在此基礎上形成了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成為占有制度中最重要的分類形式之一。二、占有在物權法中的地位
由于對占有在整個物權法中重要性的忽視,導致占有成為物權法研究領域的短板。但現(xiàn)代物權法對效益的追求,有必要對物權法中占有的地位進行重新界定。
1、占有的獨立地位
占有客觀說的提出意味著一切非所有人都可以成為占有人,從而使占有成為一個與各種民事權利相關聯(lián)的基本的民法理論問題,使其從所有權中獨立出來。占有制度在民法中的具體價值最直接的體現(xiàn)就是占有與所有的分離,使占有具有了獨立的法律地位并獲得了前所未有的保護。
占有不再僅充當所有權的基本權能之一,而成為可以單獨依據(jù)其管領和控制的事實狀態(tài)而獲得法律的保護。占有人可以依據(jù)其占有的事實狀態(tài)對侵害占有的行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對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還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我國物權法將占有作為單獨的。與所有權并列,可見占有的獨立地位在我國已獲得承認。
2、占有的基礎地位
在整個財產(chǎn)權以及物權的發(fā)展歷史中,一條清晰的脈絡為:從財產(chǎn)利用到財產(chǎn)歸屬再到財產(chǎn)利用。在原始社會中人類就已經(jīng)開始了對于物的利用,而物的歸屬是權利意識萌芽后的產(chǎn)物, 所以先有物的利用后有物的歸屬。抽象的所有權是從占有中發(fā)育,并且使占有成為表彰所有權,實現(xiàn)所有權其他權能的前提條件。
3.占有的優(yōu)越地位
現(xiàn)代物權法體現(xiàn)是在以所有權為核心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無可厚非所有權在物權體系中處于核心、最重要的地位。優(yōu)越地位不等于重要地位,占有對于所有權而言正是處于一種優(yōu)越的地位。③這種優(yōu)越地位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動產(chǎn)所有權變動中,由于占有狀態(tài)的不同,交付的方式也不相同。直接占有通過普通的交付方式完成動產(chǎn)物權變動;間接占有則可通過簡易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完成物權變動。其次,在所有權買賣的風險轉(zhuǎn)移中,也是以占有的移轉(zhuǎn)作為標志!逗贤ā返142條規(guī)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最后,占有推定所有。占有是對物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占有的事實與權利共存為常態(tài),根據(jù)這種蓋然性,法律設定了占有的權利推定制度。④
三、占有的效力
(一)占有權利的推定
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權利,推定其合法享有此權利。這種推定不僅包括對所有權的推定,還包括對他物權的推定,如:質(zhì)權、留置權。占有的推定效力是種法律上的推定,應由主張該推定不成立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占有的權利推定不限于動產(chǎn),不動產(chǎn)也包括在內(nèi)。⑤只是不動產(chǎn)物權以登記為權利的表征,由于登記的公信力強于占有,所以當?shù)怯洸旧系臋嗬伺c實際占有的權利人不相符合是,真正權利人很容易以登記為證而推翻占有人的權利的推定。
(二)占有人的保護
占有是一種法益,擅自非法改變他人的占有,破壞現(xiàn)有的占有秩序,應受到法律上的否定評價。
1、占有人享有物上請求權!段餀喾ā返245條規(guī)定:“占有的不動產(chǎn)或者動產(chǎn)被侵占,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該條確認了: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
2、占有人的自力救濟。直接占有人或輔助占有人對于他人侵害其占有的行為,可以以自己的力量加以防御,維護自己的合法占有,這被稱為自力防御。而當占有物被侵奪后,占有人可以即時排除加害人取回,或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⑥我國物權法中尚未規(guī)定占有人的自力救濟,但在法理上,占有人的自力救濟是占有人十分重要的一項權利。
3、惡意第三人的權利。對于第三人是善意的,第三人可以繼續(xù)保留占有,這在理論與實踐中沒有爭議。但當?shù)谌苏加袠说奈餅閻阂鈺r,法律是否保護其占有免受他人侵害呢?例如,甲竊取了乙的自行車,那甲對自行車的占有是否受法律保護呢?筆者認為,惡意第三人的占有仍受法律保護。現(xiàn)代民法原則上禁止私力救濟行為,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能夠采取私力救濟,以此防止出現(xiàn)私人執(zhí)法和暴力行為。盡管占有人是非法占有,但除非權利人有權采取合法的救濟手段,否則只能依據(jù)法定的程序來剝奪占有人的占有。未經(jīng)占有人的同意,即使是剝奪某種不合法的占有,也是應當受到法律禁止的。
4、對承租人的保護。租賃權之所以優(yōu)于所有權,是因為承租人占有的事實。占有能很好地解釋租賃權的優(yōu)先性,以及租賃合同的物權化。承租人占有房屋,占有房屋的人應該被推定為最需要房屋的人,法律應保護最為需要的人,這樣才符合物的利用優(yōu)于物的所有的民法價值取向。⑦此外如果承租人基于租賃合同,對租賃物的占有受到第三人侵害時,承租人可以基于占有人的身份行使自力救濟權和占有物保護請求權尋求保護,所以將基于債權的占有納入占有保護的范圍,從最大的程度上加強對債權的保護。
通過以上分析,現(xiàn)代物權法對物的利用已經(jīng)擺脫了所有權的制約。如何對非財產(chǎn)所有人合理利用他人財產(chǎn), 加以更為有效的法律保護, 成為民法物權制度的新的課題。建立體系完整的占有制度,與所有權、他物權一起才能最大化地實現(xiàn)“物盡其用”。
尾注:
、俳K柔主編.《中國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32頁.
②孟勤國.《占有概念的歷史發(fā)展與我國占有制度》.中國社會科學,1993年第4期.
、蹚堄餍.《論占有制度在民法中的價值》.行政與法,2009年第5期.
、芰夯坌,陳華彬.《物權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4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