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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理論與中國的實踐論文
[內(nèi)容提要]當前,國際恐怖活動遍及全球,國際恐怖主義犯罪急劇增加,嚴重威脅著國際和平與安全。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是最為嚴重的國際恐怖主義犯罪。國際法上規(guī)定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這一類犯罪的國際條約主要有四個,據(jù)此,對該罪進行分類并確定罪名:劫持航空器罪、危害航空器飛行安全罪和破壞國際航空機場安全罪。國際條約確立了對該罪的普遍管轄權(quán)并處以嚴厲刑罰,排除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的適用。我國在保護國際航空安全的刑法實踐中,我國民用航空法詳細規(guī)定了劫持航空器和危害國際航空運輸安全的行為方式,并規(guī)定對這些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我國1997年刑法具體規(guī)定了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罪名及其刑事責任。
[關(guān)鍵詞]國際恐怖主義犯罪 危害國際航空安全 犯罪 航空器
國際恐怖主義犯罪已經(jīng)嚴重威脅著國際和平與安全。早在1972年12月18日,聯(lián)合國大會通過決議,設立了國際恐怖主義特設委員會。1979年,該委員會還設立了工作小組,全面處理國際恐怖主義的原因和反對措施。世界各國也紛紛通過國內(nèi)立法和加強國際合作,以期防治和懲治國際恐怖主義犯罪,但是,國際恐怖主義犯罪并未因此而得到遏制,反而,愈演愈烈。國際恐怖主義犯罪作為一類犯罪的統(tǒng)稱,其中,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是最為嚴重的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美國9.11恐怖事件就是一個例證。
國際法上規(guī)定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國際條約主要有四個:其一,1963年9月14日在東京簽訂的《關(guān)于航空器內(nèi)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為的公約》(簡稱《東京公約》);其二,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簽訂的《關(guān)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簡稱《海牙公約》);其三,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關(guān)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簡稱《蒙特利爾公約》)。以上三個公約,被我國學者稱為“三個反劫機公約”;(1)此外,還有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補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爾制訂的關(guān)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的制止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簡稱《蒙特利爾公約補充議定書》)。該議定書補充了《蒙特利爾公約》的不足,規(guī)定了危害國際機場內(nèi)的人員、設備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然而,由于批準及加入的國家不夠法定數(shù)而沒有生效。
一。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立法背景
早在1969年,聯(lián)合國就已經(jīng)將劫持飛機問題列入大會議程。同年,聯(lián)合國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組成了防止非法妨害民用航空委員會,專門研討空中劫持的問題。在該組織的主持下,分別制訂了上述公約。(2)
1963年制定的《東京公約》,是第一個對劫持航空器作出規(guī)定的國際公約。最初的《東京公約》并不是專門規(guī)定劫機犯罪的,因為在當時,劫機事件還只是在局部區(qū)域內(nèi)發(fā)生,劫機犯罪問題并不十分突出,因而未能引起國際社會的重視。締結(jié)《東京公約》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解決航空器內(nèi)犯罪的刑事管轄權(quán)、機長的責任以及各締約國相互協(xié)助的責任等問題。因此,公約早期的草案中并無關(guān)于劫機問題的專項規(guī)定。之后,在美國和委內(nèi)瑞拉代表的強烈要求下,公約在第四章設立專章規(guī)定了“非法劫持航空器”。盡管如此,《東京公約》中規(guī)定的所謂犯罪和行為是一種相當籠統(tǒng)的概念,并沒有給公約的適用或針對犯罪下一個規(guī)范性的定義。實際上,《東京公約》沒有對懲治劫機犯罪規(guī)定出一套切實可行的規(guī)則體系。(3)但是,《東京公約》畢竟為制止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奠定了基礎,使劫持航空器的概念第一次出現(xiàn)在國際條約中。
《東京公約》開放簽字以后,劫機犯罪仍然逐年增加,特別是60年代末,劫機事件漫延到全世界,劫機犯罪達到了高潮,僅1968年一年中就發(fā)生了30起,1969年竟發(fā)生了91起劫機案件,引起了國際社會的普遍關(guān)注。世界各國都感到《東京公約》的不足。于是,在聯(lián)合國的敦促下,1970年12月1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在海牙召開了有77個國家代表參加的外交會議,并于12月16日簽訂了《海牙公約》。《海牙公約》正式規(guī)定了劫機犯罪。公約在第1條具體規(guī)定了劫機犯罪的行為方式,同時,公約第2條還規(guī)定,各締約國承諾以嚴厲刑罰懲治這類犯罪。
《海牙公約》懲治的犯罪主要針對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但是,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的犯罪無處不在,世界各地還經(jīng)常發(fā)生直接破壞航空器的犯罪,甚至發(fā)生破壞機場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設施等犯罪;诜缸镄袨榈亩鄻有,《海牙公約》顯然不足以維護國際民用航空運輸?shù)陌踩?970年2月初,正當國際民航組織法律委員會舉行第17次會議討論草擬海牙公約時,在2月21日的同一天里,連續(xù)發(fā)生了兩起在飛機上秘密放置炸彈引起空中爆炸的事件,震撼了整個國際社會。于是,國際民航組織準備起草一個非法干擾國際民用航空(非法劫機之外)的公約草案,即后來的《蒙特利爾公約》草約。
《蒙特利爾公約》的目的是為了通過國際合作,懲治從地面破壞航空運輸安全的犯罪行為,使之成為《海牙公約》的姊妹篇。公約在第1條詳細而具體地規(guī)定了犯罪的行為方式,彌補了《東京公約》和《海牙公約》的不足。公約首次規(guī)定了直接破壞飛行中航空器的犯罪,以及破壞機場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設施等犯罪。
但是,《蒙特利爾公約》沒有規(guī)定對機場內(nèi)服務人員和設備的犯罪以及破壞機場上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谝陨系牟蛔,為了防止、制止和懲處這類犯罪行為,國際社會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爾簽訂了《蒙特利爾公約補充議定書》。該議定書第2條規(guī)定了犯罪的行為方式,旨在保護國際民用航空機場內(nèi)的服務人員、設備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定罪與分類
上述四個條約并沒有對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的犯罪確定罪名,而只是規(guī)定了某些行為為犯罪行為,并規(guī)定締約國應當將這些犯罪行為規(guī)定為國內(nèi)法上的犯罪并予以處罰。因此,各國在國內(nèi)立法時,對于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定罪和分類也各不相同,我國學術(shù)界的理論觀點也莫衷一是。
美國國際刑法學家巴西奧尼在其1980年出版的《國際刑法、國際刑法典草案》(英文版)一書中并沒有確定具體罪名,而是統(tǒng)稱其為“有關(guān)國際航空的犯罪”(CrimesRelatingtoInternationalAirCommunications)(4)可見,巴西奧尼教授確定的只是一個類罪名,即有關(guān)國際航空的犯罪。
于是,我國學者的早期著作受巴西奧尼的影響,將上述四個公約所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合并為一罪的客觀方面行為,并將罪名確定為危害國際航空罪。(5)也有的學者稱為“空中劫持和其他危害國際航空的罪行”。(6)根據(jù)以上觀點所確定的罪名,以一個罪名包含了四個國際條約中所規(guī)定的全部犯罪行為,從犯罪的分類來看,顯然太為龐雜,而事實上,每個公約所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各有側(cè)重。
在我國,有的學者以該類罪名為罪名,在論述該犯罪時又分為二罪。例如,有的學者認為:《東京公約》和《海牙公約》規(guī)定的是劫機罪,《蒙特利爾公約》所規(guī)定的是侵害國際航空罪。(7)也有的學者則直接劃分為空中劫持罪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二個罪(8)。這種觀點,雖然在事實上將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的犯罪確定為二罪,但是,其罪名中顯然沒有包括《蒙特利爾公約補充議定書》所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其分類也是有失偏頗的。
也有的學者劃分為三個罪名:其一,將《東京公約》和《海牙公約》規(guī)定的犯罪稱為“劫持航空器罪”。其二,將《蒙特利爾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補充議定書》所規(guī)定的犯罪稱為“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罪”。其三,將不直接危及到航空器安全的其他破壞國際航空秩序的犯罪稱為“妨害國際航空罪”。(9)根據(jù)這種分類,對照公約的規(guī)定,妨害國際航空罪的犯罪行為與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罪的犯罪行為顯然有重復。
有的學者根據(jù)公約進行分類并確定罪名。將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的犯罪確定為三罪:其一,劫持航空器罪(《海牙公約》);其二,危害航空器飛行安全罪(《蒙特利爾公約》);其三,危害國際民用航空機場安全罪(《蒙特利爾公約補充議定書》)。(10)
筆者比較贊同根據(jù)公約所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進行分類并確定罪名的觀點。其一,《東京公約》和《海牙公約》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是: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方法,劫持、控制飛行中的航空器。據(jù)此,將該罪名確定為劫持航空器罪或劫機罪。其二,《蒙特利爾公約》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主要是:對飛行中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害航空器安全的行為;破壞使用中的航空器的行為;破壞航行設施的行為;傳遞假消息,危害航空安全的行為。綜上犯罪行為,歸根到底,是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器的飛行安全。據(jù)此,將該罪名確定為危害航空器飛行安全罪。其三,《蒙特利爾公約補充議定書》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是:在國際機場上,對任何人實施導致或可能導致其嚴重傷害或死亡的暴力行為;破壞或嚴重損壞國際機場設施或停降在機場上的飛機,或妨礙機場的營運,如果該行為危害或可能危害機場的安全。綜上規(guī)定,該罪破壞了國際機場內(nèi)的人員、設備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安全。據(jù)此,可將該罪名確定為破壞國際航空機場安全罪。
三。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構(gòu)成特征
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的犯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際航空運輸?shù)恼V刃。本罪侵害的對象是民用航空器。所謂民用航空器,是指執(zhí)行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任務的航空器。排除了國家航空器和軍事航空器。對此,早在1919年巴黎公約和1944年芝加哥公約就已作了規(guī)定。1944年芝加哥公約第3條還規(guī)定,用于軍事、海關(guān)和警察部門的航空器,應認為國家航空器。上述四個公約均明文規(guī)定,本公約不適用于供軍事、海關(guān)或警察用的航空器。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過失不能構(gòu)成本罪。
。ㄒ唬┙俪趾娇掌髯锏臉(gòu)成特征本罪的直接客體是飛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所謂在“飛行中”是指:一、根據(jù)《東京公約》第1條第3款的規(guī)定,是指從航空器為起飛而啟動時起,到著陸滑跑完畢時止。二、根據(jù)《海牙公約》第3條的規(guī)定,是指從航空器裝載完畢、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guān)閉時起,到打開任何一扇機艙門以卸載時止;航空器被迫降落時,在主管當局接管該航空器及機上人員與財產(chǎn)的責任以前,均被視為仍在飛行中?梢姡逗Q拦s》對“飛行中”的界定,比《東京公約》的范圍大。
其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一。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非法干預,劫持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控制飛行中的航空器,或?qū)⒉扇〈祟愋袨檎摺6。以武力或武力威脅,或者以任何其他精神脅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或者從事這類行為的任何未遂行為;凡是從事這類行為或其任何未遂行為的共犯。
。ǘ┪:娇掌黠w行安全罪的構(gòu)成特征本罪的直接客體是飛行中的航空器和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一。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所謂“飛行中”,其規(guī)定與前罪相同。二。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所謂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根據(jù)《蒙特利爾公約》第2條的規(guī)定,是指航空器從地面人員或機組人員為某一次飛行而進行航空器飛行前準備時起,到任何降落后24小時止;該使用期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延長到航空器飛行中的整個期間?梢,《蒙特利爾公約》不僅規(guī)定了危害飛行中的航空器的犯罪,而且還規(guī)定了危害在機場地面上使用中的航空器的犯罪。
其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一、對飛行中航空器上的人實施暴力行為,危害該航空器安全的;二、破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致使航空器損壞,使其無法飛行或危害其飛行安全的;三、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放置或指使別人放置具有破壞該航空器性質(zhì)的裝置或物質(zhì),或者造成其損壞使其無法飛行的,或者具有造成其損壞足以危害其飛行安全的;四、破壞或損壞航行設施,或擾亂其工作,危害飛行中航空器安全的;五、傳送明知是虛假的消息,危害飛行中航空器安全的。六、上述行為的未遂行為和共犯包括未遂行為的共犯。
。ㄈ┢茐膰H航空機場安全罪的構(gòu)成特征本罪的直接客體是國際機場上服務的人員、設備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一、為國際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人員;二、為國際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設備;三、為國際航空服務停放在機場上未使用的航空器。
其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使用任何裝置、物質(zhì)或武器非法實施下列行為:一、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對任何人實施導致或可能導致其嚴重傷害或死亡的暴力行為;二、破壞或嚴重損壞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設施或降停在機場上的飛機,或妨礙機場的營運,如果該行為危害或可能危害機場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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