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薪留職經濟補償的相關問題
停薪留職是上個世紀80年代的產物,主要指企業(yè)富余的固定職工,保留其身份,離開單位,另謀職業(yè)。原勞動人事部、國家經濟委員會《關于企業(yè)職工要求“停薪留職”問題的通知》(勞人計[1983]61號)規(guī)定,停薪留職的時間一般不超過2年;停薪留職期間,不升級,不享受各種津貼、補貼和勞保福利待遇;停薪留職人員在從事其他收入的工作時,原則上應按月向原單位繳納勞動保障金,其數額不低于本人原工資的20%;停薪留職期間計算工齡。
我國自1997年全面推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度以來,停薪留職早已失去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相關部門對此沒有明文規(guī)定,亦未明確廢止有關停薪留職文件。但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fā)[1995]309號)第9條規(guī)定:“原固定工中經批準停薪留職人員,愿意回原單位繼續(xù)工作的,原單位應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不愿意回原單位繼續(xù)工作的,原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由此來看,國家不贊成一方面維持勞動關系,一方面又停薪留職在外自謀職業(yè)或到第三單位就業(yè)。
大家一致認為,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fā)[1994]481號)第五條規(guī)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fā)給經濟補償金”。并沒有對停薪留職人員作出特別限制,因此在由用人單位動員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不同觀點在于對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看法不一。
觀點一:停薪留職期間不應計算補償年限
理由鑒于職工不在單位工作,經濟補償金不應在停薪留薪期間計算。
觀點二:停薪留職期間沒有按照協(xié)議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時間不應計算補償年限
理由該職工享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需分段計算,即按“停薪留職”協(xié)議向原單位繳納了社保費用的計算工齡,并按本人前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經濟補償金;本人無工資的應按當地社平工資或最低工資計算,反之,則不能享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觀點三:停薪留職期間應當計算補償年限。
理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停薪留職協(xié)議,是用人單位同意勞動者在一定的年限內,離開單位自謀職業(yè)。勞動者雖不為用人單位提供正常勞動,但與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系,當視為企業(yè)在職職工。其工作年限應當與停薪留職前的工齡合并計算。
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這是沒有異議的。對于補償的年限和工資基數,我們贊同第三種觀點!哆`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fā)[1994]481號)所指的“本單位工作年限”,就是指本單位的連續(xù)工齡,其法律含義是指勞動關系的存續(xù)時間。無論是一般理論,還是司法實踐,均認為停薪留職者與原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應當作為計算經濟補償的年限。以此為基礎,也只能以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企業(yè)職工的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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