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委托書的格式
申請人(被告):XXXXXX進出口公司
住所: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被申請人(原告):XXXXX廠
住所: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案由:貨款結算糾紛
請求事項與理由:
一、“資質等級”內填寫施工單位持有的《安全技術防范系統(tǒng)設計、施工、維修資格證》的等級。
二、“申請檢測單位”由申請單位自行在公安部授權我省從事技防工程檢測業(yè)務的三家檢測單位列表中選擇。
三、“工程額(技防部分)”內填寫工程的技防系統(tǒng)部分的工程額,非技防系統(tǒng)的部分不應包括在內。
四、提交表格時需一并上傳系統(tǒng)試運行報告、系統(tǒng)竣工報告、系統(tǒng)初驗報告和施工單位資質證副本掃描件。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規(guī)范公安行政許可工作,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及其監(jiān)督管理,適用本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公安機關內設機構,適用本規(guī)定有關公安機關的規(guī)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等原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四條公安機關依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進行公示可以采取設置公告欄、觸摸屏或者查閱本等方式進行。已經建立公共信息網站的公安機關還應當將該條規(guī)定的公示內容以及受理機關的地址、在網站上公示。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需要取得公安行政許可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shù)據(jù)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公安機關辦公場所當面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對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要求當事人出具授權委托書或者在申請表上委托欄中載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簡要情況,并簽名或者蓋章,出示委托人身份證件。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便于公眾知曉的位置公布受理行政許可的內設機構名稱、地址、聯(lián)系電話。
辦公場所分散、行政許可工作量大的公安機關可以設立統(tǒng)一對外、集中受理公安行政許可申請的場所。
第七條同一行政許可需要公安機關多個內設機構辦理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機構或者本機關指定的機構統(tǒng)一受理,并負責統(tǒng)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接到申請的機構應當將行政許可申請轉告有關機構分別提出意見后統(tǒng)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機構聯(lián)合辦理。
第八條 設區(qū)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將自己負責實施的行政許可,委托縣、區(qū)公安機關受理。
第九條 申請材料有更正痕跡的,受理機關應當要求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確認。
第十條 受理機關接到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初步審查:
(一)申請事項是否屬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事項;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于本機關管轄;
(三)申請材料是否齊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內容填寫是否正確。
第十一條 受理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經初步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口頭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申請人要求書面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口頭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申請人要求書面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捺指印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二條對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shù)據(jù)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按照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分別情形作出處理,并通知申請人。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受理。但因為申請人原因無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出具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憑證。受理憑證應當注明申請事項和辦理時限、聯(lián)系人、和收到的申請材料的目錄,加蓋本機關專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公安機關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無需出具受理憑證。
公安機關依據(jù)本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出具的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決定書應當寫明理由,告知申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加蓋本機關專用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許可決定外,應當指定工作人員負責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審查人員審查后應當提出明確的書面審查意見并簽名。
第十五條 根據(jù)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公安機關應當指派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核查可以采取實地或者實物查看、檢驗、檢測以及詢問、調查等方式進行。核查應當制作核查記錄,全面、客觀地記載核查情況。核查記錄應當由核查人員和被核查方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在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時,涉及專業(yè)知識或者技術問題的,可以委托專業(yè)機構或者專家進行評審,由專業(yè)機構或者專家出具評審意見,也可以召開專家評審會。
公安機關不得事先公開專家名單。專家評審會不公開舉行,申請人不得參加專家評審會。
公安機關作出最終決定時應當參考專業(yè)機構或者專家評審意見。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fā)現(xiàn)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應當告知利害關系人行政許可事項,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
對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并納入行政許可審查范圍。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聽證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第十八條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舉行聽證的事項,或者公安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公告期為十日,并在公告期滿后二十日內舉行聽證,公告期不計入公安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的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公告期內報名參加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shù)怯。公告期內無人報名參加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案卷中載明,不再舉行聽證。報名人數(shù)過多難以組織安排的,公安機關可從報名者中采取隨機方式確定五至十人參加聽證。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聽證由負責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經過聽證的行政許可,公安機關應當根據(jù)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未經聽證的證據(jù),不得作為行政許可決定的根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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