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條款在實踐中的解釋問題
《合同法》第41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格式條款的解釋,是指根據(jù)一定的事實,遵循有關(guān)的原則,對格式條款的含義作出說明。
一般來說,如果格式條款不明確、不具體、當事人對條款的理解就可能不一致,這時就會發(fā)生爭執(zhí),這便涉及到格式條款的解釋問題。例如,在我國等地,一些典當鋪制訂的格式條款中曾有“天災人禍,皆不負責”的條款,當事人對天災人禍的含義理解并不一致,容易發(fā)生糾紛。因此,對格式條款作出準確的解釋,對于正確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quán)利義務(wù),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并使格式條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本文認為,格式條款仍然屬于合同,因此要采納一般合同解釋所應遵循的原則:如解釋合同應考慮合同的目的;應按照合同的全部條款解釋而不能僅拘泥于個別文字;應公平合理并兼顧雙方利益;不得違反法律規(guī)定等。另外,格式條款的解釋所依據(jù)的原則又應當具有特殊性,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41條,格式條款的解釋應采取三項特殊的解釋原則:
(一)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
既然格式條款是為不特定的人所制訂的,就應考慮到多數(shù)人而不是個別消費者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就格式條款發(fā)生爭議時,應以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為格式條款進行解釋。具體來說:第一,格式條款的解釋不應僅以條款制作的理解進行解釋,而更應以一般人的理解進行解釋。應超脫于個別的具體環(huán)境。第二,對某些特殊的術(shù)語應作出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義的解釋。如果某個條款所涉及的術(shù)語或知識不能為某個普通訂約的相對人所理解,則應依據(jù)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為基礎(chǔ)進行解釋。第三,若格式條款經(jīng)過長期使用以后,相對方對其中某些用語的理解,與條款制作人制訂條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時應以交易時相對方理解為標準進行解釋。
(二)對條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釋。
法諺上有所謂“用語有疑義時,就對使用者為不利益的解釋”,羅馬法上有“有疑義就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英國普通法歷來認為在條款不明確時,應對條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釋。我國《合同法》第41條也采納了這一規(guī)定。這一規(guī)定顯然是合理的。因為,既然格式條款是由一方制訂的而不是由雙方商訂的,那么各項條款可能是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條款,尤其是條款制作人可能會故意使用或插入意義不明確的文字以損害相對方的利益,或者從維持甚至強化其經(jīng)濟上的優(yōu)勢地位出發(fā),將不合理的解釋強加于相對方,所以,為維護相對方的利益,就在條款不清楚時,對條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釋。
(三)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采用非格式條款。
在格式合同中,格式條款是由一方預先制定的,因此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的含義不一致,應當是非格式條款優(yōu)先于格式條款,這也充分地尊重了雙方的意思,而且也有利于保護廣大消費者。
此外,在格式條款的解釋中,還應當遵循嚴格解釋原則。嚴格解釋又稱為限制解釋,包括兩層含義:一方面,指在格式條款的解釋中,應從維護公平正義的目的出發(fā),對合同沒有規(guī)定或規(guī)定不完備的事項,不得采用類推或擴張適用某些條文的適用范圍的方法進行解釋。因為,如果允許對格式條款未規(guī)定或規(guī)定不完備的事項,根據(jù)合同的條文簡單加以類推、擴張和補充,必然會對相對人產(chǎn)生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如果某個條文在適用范圍上不明確時,應從“最狹義”的含義進行解釋。例如免責條款未指明是免除合同責任還是侵權(quán)責任時,因為侵權(quán)責任具有一定的強制性,這時就不應使當事人通過協(xié)議而免責。此外,在格式條款中,有時將具體事項一一加以列舉,最后用“其他”或“等等”等字樣加以概括規(guī)定,對于“其他”、“等等”所包含的內(nèi)容,應解釋為與先前所列舉的具體事項屬于同一種類。此種解釋方法,也是嚴格解釋原則的體現(xià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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