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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成人高考專升本民法論述題專項練習題二
1.論述-論述可撤銷行為中的撤銷權。
(1)可撤銷的概念,可撤銷行為的當事人得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對該行為予以變更或者撤銷,這一行為稱之為撤銷權。撤銷權以權利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無須相對人為同意之表示,其性質為民法上的形成權。但該攤銷權與一般意義上的形成權有所差別,它非為當事人自己行使即可發(fā)生法律效力,而須當事人經過訴訟仲裁途徑,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裁決,方可產生撤銷法律行為之效果。
(2)撤銷權的行使。
1. 撤銷權行使的內容。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不外乎兩種目的,撤銷法律行為,使法律行為歸于無效,變更法律行為,形成新的交易條件。
2. 撤銷權行使的方式。權利人如欲撤銷或變更法律行為,須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請求,不得僅向相對人提出而生出效力。
3. 撤銷權行使的期限。根據(jù)《民法通則意見》第73條的規(guī)定:可變更或可撤銷的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法院不予保護;根據(jù)《合同法》第55條中規(guī)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3)撤銷權的消滅。撤銷權在下列兩種情形下消滅: 1.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當事人依法行使撤銷權的期限為1年,這是一種除斥期間。2.因當事人放棄而消滅。 根據(jù)合同法第55條第2項的規(guī)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該權利即行消滅。
(4)撤銷權的選擇。對可攤銷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可以選擇熱銷,也可以選擇變更。根據(jù)《民法通則意見》第73條的規(guī)定:對于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撤銷。
(5)撤銷權行使的后果
1.法律行為如被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則撤銷的效力具有溯及力,行為自成立時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則上已交付之物應予返還,但已履行之部分如不返還還更情理與誠信,則可認可已履行部分的效力。
2. 法律行為如被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則當事人須變更后的行為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
3.在原物已為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的情形下,第三人的利益應受保護。
2.論述-論述我國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答:(1)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在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之物讓與給第三人以后,如果買受人取得該物是出于善意的,則買受人便可以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不得要求買受人返還其物。而只能請求無處分權人賠償相應的損失。
(2)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1. 買受人取得該物是出于善意的
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shù)怯浀囊呀浀怯,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據(jù)《物權法》第107條規(guī)定,作為遺失物的動產不應包括在內,即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3)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1)、《物權法》第106條第二條規(guī)定:“受讓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取得不動產或者不動產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主求賠償損失。”善意取得的要種一旦具備,受讓人即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而原權利人喪失其所有權,原權利人對于受讓人無所有物的運還請求權。
(2)根據(jù)《物權法》第108條的規(guī)定,:善意受讓人去的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的除外。
3.論述-論述留置權的效力。
留置權對留置權人的效力,表現(xiàn)為留置權人的權利和義務,是留置權的主要效力。
1、留置權的效力范圍
(1)留置擔保的債權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xiàn)留置權的費用.
(2)留置權效力所及的標的物范圍,包括留置權、留置權的從物、孳息以及代位物。留置權為不可分物時,留置權的效力及于該物的全部。留置權為可分物時,留置物的價值應相當于債務的金額,留置權的效力范圍以足以擔保債務金額為限,超出部分不得留置。
2、留置權人的權利
⑴ 留置權人對留置物有占有的權利,在其債權未受償前,得扣留留置物,拒絕一切返還請求。
、屏糁脵嗳擞谄湔加辛糁梦锲陂g,對于留置物的孳息有收取的權利。
⑶保管留置物費用 的請求權,即要求倆務人負擔保管留置物費用的權利。
⑷就留置物變價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嗔。依《物權法》的?guī)定,留置權人行使對留置物折價或拍賣變價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臈l件是
3.留置權人的義務
(1)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義務
(3)在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時,留置權人有義務將留置物返還于債務人,留置權人返還留置物的義務。
4.留置權的消滅。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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